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。弘扬善恶、勇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。几千年来,一方困难、各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在中华民族心中扎根。中国古代社会的许多勇敢事迹在多年后仍得到广泛赞扬。但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的角度出发,面对邪恶势力和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,却无动于衷。对于这种情况,历代统治者从维护专制统治的角度,借鉴了古代儒家思想中的“义”思想,制定了许多关于勇敢行为的法律法规,对危险行为给予了严厉的惩罚。
对见义不为的惩罚可以追溯到秦朝。1975年,大量秦代法律竹简出土于湖北云梦虎地。中国学者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后,出版了《睡虎地秦墓竹简》一书。在《法律问答》中,记载了对不作为的惩罚措施:“贼进甲室,贼伤甲,甲号寇,邻居、典籍、老人都出不来,不闻寇,问当论不当?审不存,不当论;典,老虽不存,当论。这篇文章还记载:“有贼杀人冲术,与别人不援,百步中比(野),当二甲”。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来看,秦朝对危险处罚的规定非常严格。邻里被盗但未救的,依法论罪;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人的,路边的人一百步内没有帮忙,罚了两件盔甲。
而且到了唐代,对于见危不救、见义不为的法律规定更加详细。《唐律疏议》在这方面有很多法律规定。例如,书卷28规定:“邻里被强盗杀人,告而不救助者,杖100;闻而不救助者,减一等。力量不能去救援人员,速告接近诉讼,如果不起诉,也不起诉。若“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,告道路行人,其行人力可以帮助而不助,杖八十;势不可挡的人,不要说”。
@ 唐律中还有火灾、水灾等重大危险情况的救助规定。比如《唐律疏议》卷27中有:“看到火灾,烧公私房屋、房屋、财产的,必须告知邻近的人共救。若不告不救。合徒一年减失火罪二等。"这些规定是儒家礼学与封建法相结合的典范。宋代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与唐代相同,《宋刑统》卷28中有明确记载。明清时期也有类似的规定。例如,《大清律例》卷24中规定:“强盗行劫,邻友知而不协拿,杖八十”。@ 自秦以来,历代封建统治者大多制定了不严惩见义的法律规定。这是,如果这种氛围传播下去,必然会导致邪气上升,道德沦丧,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。
为了鼓励更多的人有勇气与犯罪行为作斗争,形成弘扬正义、惩治社会邪恶的社会氛围,许多朝代制定了奖励勇敢行为的法律法规。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的朝代。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(737年),唐政府颁布了逮捕罪犯的奖励办法。据仁井田升《唐令拾遗》《捕亡令第28》记载:“诸纠抓贼,所征倍赃,都赏纠之人。家贫无财可征,依法不合征倍赃的,计得正赃,准五分两分,赏纠人。如果赃款耗尽,官出一分,以赏捉人。该法令开创了国家对捕获罪犯和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例。宋、金时期也颁布了类似的法律法规。
元朝是中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的政权。在元朝的法律文献中,政府也多次提到了逮捕小偷的规定。早在元世祖忽必烈时期,就颁布了奖励令:“各人起诉或逮捕一名强盗赏钞五十贯,盗窃一名二十五贯。逮捕人起诉或逮捕强盗赏钞,比诸人减半,以犯人名义追捕,犯人财产不足,诉讼补支”。此后,元成宗、元仁宗等诸多皇帝下令实施这一措施,直至元朝灭亡。明朝时,除了对捕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,还试行了赏官制。洪武元年(1368年)颁布的《大明令》规定:“凡常人捕捉一名强盗、两名小偷,各赏银二十二。五名以上的强盗,十名以上的小偷,各有一官。清朝遵循前代的规定,根据《清朝法律》卷24记载:“如果邻友、普通人或受害者家属获得一名(小偷),官方奖励22名银行,许多人将按数量奖励。“对与罪犯搏斗中受伤的勇敢者另行奖励,如京城地区“变价奖励无主马匹等物品”,京外各州县将审结的无主赃物变成逮捕者。
古代法律如何处理见死不救:求助不救杖责备10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