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中国古代,刑讯逼供是一种残酷而黑暗的法律制度。早在西周时期,《礼记·月令》就有记载:“仲春之月……不肆无忌惮,止狱。“肆掠”是指刑讯,仲春之月要停止“肆掠”,也就是说,其他季节是允许刑讯的。秦朝刑讯制度规定,上策可以根据供词追问,不需要拷打就能得到案件的真相,而下策则可以通过拷打获得真相。在审理案件时,我们必须“先听他们的话”,这样囚犯就可以充分陈述,完成他们的话,然后根据他们的疑问提出问题。经过多次询问,仍然欺诈,拒绝接受犯罪的,应当依法“掠夺”。秦律虽然提倡不用刑讯逼供审案,但也承认了刑讯的合法性。
在审判过程中,西汉司法机关进一步建立了刑讯制度,以犯罪供词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。根据汉法,如果判决人认为犯罪证明是确凿的,犯人仍然不承认犯罪,可以采用刑讯法。后来的唐宋等朝代大多依照汉朝的规定。
《唐律疏议》记载:“诸应讯囚犯,必须先以情审辞理,反复参验仍未决,事先讯问者,立案同判,再拷问。“由于唐朝审判经验的积累,刑事讯问的方法也是制度化的。例如,规定不得折磨犯人三次以上,但在实践中,这些限制缺乏约束力。就连唐朝皇帝也承认司法机关“肆虐,曾经沮丧”。武则天时,为了排除异己,巩固自己的统治,启用了大量酷吏,刑讯逼供达到了顶峰。著名酷臣来俊臣审问犯人时,“不问轻重,多以醋灌鼻,禁地牢”。在这种威胁下,犯人“战栗出汗,望风自诬”,许多善良的人被屈打成招,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。
古代刑讯逼供的制度化,不仅是封建统治者巩固其统治,更是与古代定案方式本身密切相关。在古代,犯人的口供一直被认为是判决的主要依据,明朝规定“必须根据犯人的招革来决定自己的感受”。清朝说得更清楚:“断罪必取输服供词。但是怎样才能得到口供呢?如果犯人自愿招认,自然好;如果不招认,必须使用刑讯。特别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,上级在有限的时间内敦促结案,刑讯逼供已成为必要的手段。如今,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极其恶劣的审讯方法。《刑事诉讼法》还明确规定,严禁刑讯逼供。
[暴秦]时代法律规定,刑讯逼供合法,但列为下策